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82號被告林依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為0.274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為0.2742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9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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