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債權人 杜建鋐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新北市,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25日,然債權人遲於
107年7月24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
7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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