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9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陳威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閎盛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閎盛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50元之代價,向某店家購入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友人碰面,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查哨時,為執勤法警廖士緯於查驗X光機中發覺張閎盛身上藏放有金屬物品,張閎盛遂將手指虎1只取出,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