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豈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豈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2259號、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7年8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54至55、58至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080公克,驗前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4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23至27、4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經其陳明在卷
(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9頁),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