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盛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盛洋自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起,因 戴承漢 (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邀約加入戴承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徐盛洋與戴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王瑪莉 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瑪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戴承漢以不詳方式向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盛洋,由徐盛洋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後,徐盛洋將當日提領之贓款總額交付戴承漢,戴承漢則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徐盛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盛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聰 陽、 丁巧凌 、 林潘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9張、告訴人丁巧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林聰陽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潘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加入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與戴承漢共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另有對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 林潘泰施 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亦自承對於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具有認識(見本院卷第28頁)。故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與戴承漢共同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與戴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戴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戴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
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渠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獲得之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學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提款時間│提款│提款之ATM│取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金額││金額│裝設地點│報酬││├──┼───┼─────────────┼─────┼────────┼──┼───────┼──┼─────┼───┼────────────┤│1│林聰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3萬│106年3月17日│1000│臺中市潭子│333元│徐盛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15時20分許,佯稱為林聰陽之│17日15時38│000-000000000000│元│15時43分42秒○○○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女 林子云 ,盜用林子云之LINE│分│14號帳戶(戶名:││││261號(全││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帳號,發出欲借款新臺幣(下││王瑪莉)││││家超商潭子││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收││││同)3萬元之不實訊息給林聰││││││金潭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陽,使林聰陽閱讀上開訊息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06年3月17日│9000│同上││價額。││││││││15時44分18秒│元││││││││││││││││├──┼───┼─────────────┼─────┼────────┼──┼───────┼──┼─────┼───┼────────────┤│2│丁巧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同上│3萬│106年3月17日│2萬│臺中市大雅│333元│徐盛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15時53分許,佯稱為丁巧凌之│17日16時28││元│16時38分18秒○○○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友人 金敏 ,盜用金敏之LINE帳│分│││││242號(台││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發出欲借款3萬元不實訊││││││新銀行大雅││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息給丁巧凌,使丁巧凌閱讀上││││││分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示匯款。││││106年3月17日│1萬│同上││價額。││││││││16時39分32秒│元││││├──┼───┼─────────────┼─────┼────────┼──┼───────┼──┼─────┼───┼────────────┤│3│林潘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同上│3萬│106年3月17日│2萬│臺中市大雅│334元│徐盛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16時32分許,佯稱為林潘泰之│17日18時11││元│18時32分23秒○○○區○○○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友人 吳永城 ,盜用吳永城之LI│分│││││242號(台││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帳號,發出欲借款3萬元之││││││新銀行大雅││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沒收││││不實訊息給林潘泰,使林潘泰││││││分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閱讀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對方指示匯款。││││106年3月17日│1萬│同上││價額。││││││││18時33分6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