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錫炎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社腳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1296-WG(起訴書誤繕為W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蔡欣凱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H7-0902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欣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沙田路1段925號鐵門,並受有傷害(雙方業經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錫炎明知其已肇事,且蔡欣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路旁之房屋鐵門,竟未立即停車,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陳錫炎又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駛至沙田路1段與沙田路1段789巷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歐美鈴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XU號自用小客車(歐美鈴未受傷),其駕駛之牌照號碼1296-WG號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停車,陳錫炎受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對陳錫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晚間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錫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被害人蔡欣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3、被害人歐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華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交付新臺幣1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