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2行之「下午」更正為「晚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林義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申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以工地粗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