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緒勇
林薛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緒勇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2時5分,行經該路與崗山南街60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即冒然駛進路口。適有被告林薛貴美騎乘之MEY-6190號機車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違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駛入同一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林薛貴美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孫緒勇則受有左手食指1×1公分擦傷、左手掌1×1公分擦傷、左踝1×1公分擦傷及左肩3×3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孫緒勇、林薛貴美均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