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3號上訴人即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14號強制執行案件,民國於105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64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4,080,000元,共計4,112,640元應予剔除,並主張經剔除後,其因此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530,427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0,427元(即如按上訴人之主張為重新分配後,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故其上訴利益為2,530,427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