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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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溪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溪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文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該條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解釋上,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吳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追償,損害告訴人之受償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太太從事臨時工,現租屋居住,於民國101年罹患鼻咽癌,於104年12月15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開刀住院7天,每月領取新臺幣3,500元的輕度身心障礙補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