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顯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顯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顯建及其兒子因停車紛糾問題,平日即與鄰居 紀淑 孌相處不睦,詎許顯建於106年8月13日18時許,欲返家而途經基隆市○○區○○街○○○號 紀淑孌 住處門前時,適見紀淑孌在上址住處門外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東峰街134號紀淑孌住處門前道路之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你在不高興什麼(臺語)」、「你白癡哦!(臺語)」、「有本事你就告我啊!我常在跑法院的,以後我只要酒後,三天兩天就會來亂你(臺語)」等語之言詞公然辱罵並恫嚇紀淑孌,因而致紀淑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且造成紀淑孌心生畏懼自己精神、身體、自由等受到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紀淑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顯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1至9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顯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到基隆市○○區○○街○○○號前即告訴人紀淑孌家門口,惟矢口否認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這件事情,我沒有做錯,我也沒有罵她,我也沒有恐嚇她,她說我罵她、恐嚇她,這些都是沒有的事情,硬要告我,我也沒辦法,我僅係對她說「大家鄰居好來好去」,「不要因伊兒子停車在他家門口,就叫伊兒子下來移車」,我沒有侮罵及恐嚇這件事情,她為什麼告我,我有恐嚇她嗎,我有罵她嗎,胡說八道,大家前面都說的很好聽,她今天說我有罵,她也要有證據,我沒有罵她,我有罵就是有罵,沒有罵就是沒有罵,她隨便亂講,大家又都是鄰居,這樣什麼意思,年紀這麼大了,要再考慮一下,米吃這麼多了,要講什麼話,對還是不對,自己要考慮清楚,我的辯解就是他們講話不實在等云云。
二、惟本院查:㈠被告許顯建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犯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時坦述:我只有罵紀淑孌「妳像白痴」這樣而已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至12行】,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本案之案發時證人之兄所拍攝之line錄影檔,檔內影像雖未及時錄到被告首揭恐嚇之言詞,但被告有說「你沒證據啦」、「你白痴」等語,且一直大聲嚷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10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錄影檔光碟、被告指認照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第27頁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以「你白痴」之言詞公然辱罵紀淑孌因而致紀淑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在場目擊證人 李浚宏 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
述:我媽媽紀淑孌被在庭被告許顯建辱罵跟恐嚇,本案發生時間我記得是下午,地點在我家基隆市信義區東峰區134號門口,我全程都在場,我於警詢供述都實在,本案發生當時,我家所有的哥哥、姪子都在門口,看到被告下計程車,或許跟計程車司機有一些糾紛之後,被告往回家的方向走過來之後,往我家這邊看,許顯建往我家的方向開始對我媽侮罵三字經,當我們意識過來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是在罵我媽,我們就請小朋友先把手機拿起來開始錄影,被告就開始說「你們沒有證據,我法院常在走,沒有在怕你們的,我酒喝了三天兩頭就要來給你們亂」,我們有錄到一些過程,斷斷續續被告就是一直有出來罵,然後又跑回去,我們就直接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就已經躲回家進去了,至於本件起因為何,我不知道,被告就莫名其妙就走過來就開始罵我們,我有去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做筆錄,是在做筆錄那天下午發生的,我記得被告是對我媽媽罵三字經,三字經內容是「幹你老母雞掰,你是在看三小」,斷斷續續到後面又說「你有本事就來告我啊!我常在跑法院的,以後我只要酒後,就是三天兩頭就要來亂」、「你是白痴喔!」等語,是面對我媽媽紀淑孌講,聽完了以後感覺非常不舒服,因為不是第一次了,聽完了以後,當然會害怕,所以才去報警,﹙提示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5頁李浚宏106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我這裡有提到「他下車後沒有原因,就開口罵我母親,還說『我酒後不爽就是要罵』」,我有跟警察這樣說,「他下車後」指的是被告許顯建下車,被告許顯建就一直在罵,罵「你在看三小」、「你白痴哦!」、「你有事本你就告我啊!以後我只要酒後,就是三天兩頭就要來亂」,﹙提示本院卷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姪子 李志恆 的電話,當時大家都在場,至於報案人是小姐,這個是不是李志恆他媽媽 施靜雯 報案的,這個我不知道,因為現場的女生有我媽媽、我姐姐及我大嫂,﹙提示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家裡的電話,是登記爸爸 李豐 源的電話,這個報案的女生應該是我大姐 李靜儀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報案人是寫「 李女 」是我大姐李靜儀,「李豐」是 李豐源 ,是我爸爸,「00000000」是登記我爸爸李豐源所有的電話,﹙提示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派出所接報時間為2017年8月13日18時05分02秒,現場處理員警為 林俊宏 ,員警到達時間為106年8月13日18時09分05秒,完成時間為106年8月13日19時56分48秒,深澳坑所備勤林俊宏處理回報,報案人紀淑孌因停車糾紛遭鄰居許顯建酒後以三字經侮辱,報案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處理員警依規定處理」,這段時間,我都在場,警察來1個而已,里長也有來,被告沒有停在現場,被告已經回家,回到被告家3樓住處,警察還沒來之前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警察是上去被告他家,我們都待在樓下看警察處理的如何,後續里長也到了,被告他沒有下來,被告他上去之後就沒有下來,但被告兒子有下來,後來是被告兒子有下來,警察下來問我們要不要對許顯建提告,我們是覺得許顯建已經三番兩次來我們家亂,我們只好提告,許顯建的兒子自己也說沒關係那就提告,他說他對他爸爸也是沒輒,我們已經禁不起被告三番兩次來亂,因為有時候我們不在家,本案我們有報案,被告就離開現場回到他家裡,之後,警察才到現場,里長是我們打電話給他,請他過來幫忙處理,﹙提示本院卷第61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017年9月16日21時19分38秒,現場處理員警 楊達偉 ,員警到達時間2017年9月16日21時20分34秒,完成時間2017年9月16日22時26分40秒,9月16日這件事情,我人不在基隆,沒有在現場,但這件事情我知道,我用手機直接撥打到派出所報案,請他們派人過去幫忙處理,因被告許顯建又來我們家對我媽大小聲,我媽當時很害怕就打給我,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請他們過來處理,因為當下我有撥打到派出所,我有請我媽看家裡有誰就先打電話先報警,看有沒有辦法趕快過來幫忙處理,至於報案人「李女」,這我就不曉得家裡是不是有再報警1次,9月16日這件事情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起因為何,我不在現場,這我就不知道,至於被告許顯建跟我媽相處會變成這樣,原始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家的狗曾經到他們家的門口外面去上過廁所,還是說因為停車,請他們車子不要停的太下來,因為我們這樣子不好進出,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兩件事情引起的,至於狗的部分,後來我們就自己牽著繩子去大小便,就不曾有過這樣子,當時那時候狗是因為膀胱癌,牠走沒2步就尿尿了,所以牠忍不住,停車的問題,馬路邊很多停車位,大家都不想去找,也不想整理,想要撿現成的,變成說停在自家門口,你停在自家門口又停的比較下來,因為我們屬於高低屋,斜坡的,相對的我家上面會比較平,他們家的上面是比較平,比較陡的地方他車如果太下來,車頭在我們家平的地方,我媽腳不好,她走比較斜的地方容易滑倒,這過程中我媽有去跟他們說請你們把車往上面停一點點,方便我們好進出,而自從案發發生到今天為止,這段期間雙方沒有發生糾紛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侮罵及恐嚇這件事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續查,證人即告訴人紀淑孌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時具
結證述:我被許顯建恐嚇,所以我於106年8月13日到警察局做筆錄,我於警詢及10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中所述的內容都實在,報警原因係許顯建恐嚇我,許顯建罵我「幹妳老母雞掰,妳在不高興三小」、「你沒證據,你有本事的話去告我,我常在跑法院,我不怕你」,我已經被許顯建罵很多次了,我一直在忍,忍到這次他叫我去告,我才告他,不然我不會去告人家,像許顯建他說的那隻狗,狗在外面的水溝尿尿,許顯建就說「阿孌妳在衝三小,妳養什麼狗,妳不會教牠,狗都到我家門尿尿」,我說「人都教不會了,還教狗」,他還問我說「人為什麼教不會」,我說「你家後面那個水溝,你們3樓洗碗的水還是有的沒的,都流到我家後面,都長蟲了又很臭,跟你說了你也沒去看」,他太太有去看,他都不理我,也沒去整理,直到這次我告他,里長才去處理,讓所有的水都排到水溝裡,他家管子流出來的水不知道為什麼會流到我家2樓,我家的被單、棉被什麼的,都被弄的很臭,我都拿去丟掉,跟他說他也都不理我,他說停車的部分,因為我腳比較不方便,我們這邊都是高低屋,他車頭都停在我家前面,我家門口平坦的地方都被擋住,我要出入都不方便,我不是跟許顯建說的,我是跟許顯建他兒子說,我說「少年仔,大家都鄰居不要這樣,萬一我兒子擦撞到你的車,你也是要叫我兒子賠,大家都是鄰居好來好去」,就為了這樣而已,許顯建就一直找我的麻煩了,許顯建罵我我的確是沒有錄音,許顯建一直罵我「幹妳老母雞掰」,罵了好幾次,還說「妳給我出來」,我們怎麼會想到要錄音,許顯建一開始在罵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他是在罵誰,所以我們裝作不知道,許顯建有罵我「妳白痴喔!」、「你有本事你就來告我啊!,我常在跑法院,以後我只要酒後,就是三天兩頭就要來亂」,許顯建最後罵的這次我會告他就是因為我小孩都回來在家,我才有辦法,不然他之前罵我的時候,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家,所以我拿他沒辦法,這次就是我孫子有錄音,許顯建是先跟計程車司機不知道在講什麼,回頭過來就罵我「你在不高興三小,幹妳娘」,我覺得莫名其妙,他每次都這樣罵我,﹙提示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4頁正反面紀淑孌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紀淑孌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述都實在,本件106年8月13日16時發生事情的起因,那天我坐在外面看我孫子在玩,許顯建剛下計程車就跟計程車司機不知道在罵什麼,他才一轉身就罵我「幹妳娘,妳在不高興三小」,平時許顯建他兒子因為停車的問題,車子是許顯建他兒子的,我有跟他兒子說「少年仔,大家都是鄰居,大家好來好去,你車子停這麼下面,我們要出入不太方便,你停這麼下面,你家出入很方便,你有考慮到我們家這邊出入不方便嗎,大家都是鄰居,大家好來好去,你車停過去你家那邊一點」,許顯建他兒子是怎麼去跟他說的我不知道,之後許顯建就一直找我麻煩,想要罵的時候就罵我,本案被告許顯建他一直罵「幹妳娘老雞掰」這句,之後又說「妳有本事就去告我,你沒證據,你拿我沒辦法,我常跑法院」,他還說三天兩頭就要來亂,許顯建有說「以後我只要酒後,就是三天兩頭就要來亂」,因為他的言語讓我會害怕,我現在手腳還在發抖,這是我於警詢筆錄之供述,我確實會害怕,我現在都不太敢坐在外面了,我會害怕,現在精神上都還沒穩定下來,我有時候想起來都還會怕到哭,我兒子叫我不要怕,不要哭,他們會常常回來看,我於警詢及10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中所述的內容都實在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再互核比較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本案之案發時證人之兄所拍攝之line錄影檔,檔內影像雖未及時錄到被告首揭恐嚇之言詞,但被告有說「你沒證據啦」、「你白痴」等語,且被告一直大聲嚷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亦有上開10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錄影檔光碟、被告指認照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第27頁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侮罵及恐嚇這件事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且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犯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實無可採,而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玆審酌本件起因係為狗尿尿、停車紛爭、被告3樓家洗碗的
水流到告訴人家2樓,而被告及告訴人這邊都是高低屋,被告兒子車輛之車頭都停在告訴人家前面,告訴人家門口平坦的地方都被車擋住,告訴人腳比較不方便,要出入都不方便之問題源因,因而致生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詎被告竟一再找告訴人的麻煩,並有本院卷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派出所接報時間為2017年8月13日18時05分02秒,現場處理員警為林俊宏,員警到達時間為106年8月13日18時09分05秒,完成時間為106年8月13日19時56分48秒,深澳坑所備勤林俊宏處理回報,報案人紀淑孌因停車糾紛遭鄰居許顯建酒後以三字經侮辱,報案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處理員警依規定處理」、本院卷第61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017年9月16日21時19分38秒,現場處理員警楊達偉,員警到達時間2017年9月16日21時20分34秒,完成時間2017年9月16日22時26分40秒等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番兩次擾亂告訴人之情節甚為嚴重,惟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時供述:這件事情我沒有做錯,我也沒有罵她,我也沒有恐嚇她,因為我在高雄工作來回基隆要花很多的時間跟金錢,證人李浚宏說他有錄音,有錄到我侮罵他媽媽的話語,請他把錄音放出來我聽看看,你沒證據來告我做什麼等語明確,是被告犯後非但毫無悔改之心,亦無自我反省雙方和睦相處之道,尚且一再指摘對方,其犯後態度非常不佳,應堪認定,且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時陳述:「我希望法官依法處理,我精神上受到很大的痛苦,希望這樣的事情不要再發生」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前道路之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係告訴人及其子女家屬均在場之情形,以「幹你娘,你在不高興什麼(臺語)」、「你白癡哦!(臺語)」、「有本事你就告我啊!我常在跑法院的,以後我只要酒後,三天兩天就會來亂你(臺語)」等語之言詞公然辱罵並恫嚇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己精神、身體、自由等受到致生危害安全之情節甚嚴重,被告非但目無法紀,尚且完全不理會告訴人及其子女家屬之心理受創甚鉅,是被告毫無考慮對方立場之同理心,且只考慮自己以厲詞使氣言多,完全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自己不想去改變自己,亦不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且犯行態度毫無悔改之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大家鄰居和睦相處,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況且,大家鄰居活著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職是,大家鄰居可以結善緣或惡緣之抉擇,自己可以抉擇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亦不要抉擇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自己害自己,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當下一念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勿心存僥倖,給別人共享平安,這樣才是轉禍為福,久久必獲吉慶之大家好的居住環境及和諧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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