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益選任辯護人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吳家益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取販毒利益以維持本身吸毒所需花費,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之 石錦鳳 所申辦、實際為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IMEI序號不詳),以及吳家益自己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之另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吳家益即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以各該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二、四「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各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行為對象」欄之王 瑞頡 2次、吳 昱凱 1次(詳見下列附表壹編號一、二、四)。
(二)吳家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三「數量」欄所示微量(約僅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修志 施用1次(詳見附表壹編號三)。
二、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 王瑞頡 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綽號「 阿呆 」之吳家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之情事,乃聲請對吳家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5年度聲監字第55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5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891號),查悉吳家益有附表壹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聯絡情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王瑞頡偵訊證述、 吳昱凱 及郭修志警詢、偵訊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王瑞頡警詢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06年10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瑞頡警詢陳述外)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王瑞頡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王瑞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購毒者王瑞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吳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購毒者王瑞頡使用該電話與被告、被告使用該電話與購毒者吳昱凱、施用毒品者郭修志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司法警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50號【監察期間:
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12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56號【監察期間:10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0日】、105年度聲監字第891號【監察期間: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因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員警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卷內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詳附表壹「證據」欄),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三)被告吳家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禁藥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郭修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壹編號三「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為轉讓禁藥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25日、7月15日、11月21日,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瑞頡、吳昱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並供承有於附表壹「行為(聯絡)時間」、「行為地點」欄,交付「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吳昱凱,並收受其等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就販賣予王瑞頡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幫友人王瑞頡調安非他命,王瑞頡拿1、2千元給伊,伊就連自己的2、3千元,一起去向上游拿毒品,拿好後再分1、2包給王瑞頡、伊純粹幫朋友的忙,且伊也剛好要用,所以就一起買 云云 (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下稱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71頁);就販賣予吳昱凱部分(附表壹編號四),辯稱:吳昱凱係友人「 阿翔 」之友人,吳昱凱到「阿翔」家找伊,並拿1,000元給伊請伊幫忙調安非他命,因伊剛好也有需要,即與吳昱凱一起合資,由吳昱凱騎車附載伊前往購買、伊並沒有賣毒品,只是跟吳昱凱一起合資云云(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面、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王瑞頡、吳昱凱並非情誼特殊之親誼故舊,或有何深交厚誼,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亦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無不知之理。苟被告於向其上游綽號「大摳」之人等處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代購或合資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予證人王瑞頡、吳昱凱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輩,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2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瑞頡、吳昱凱各以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之價格,向被告分別購入含袋重約1公克、2公克、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王瑞頡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將錢交給被告,東西(毒品)也是由被告交給伊,伊不管被告毒品來源為何;106年6月25日該次(即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有跟伊說他自己也要買,並拿出錢來,去「OK」便利商店對面,由被告將錢交給對方,但伊是跟被告買的,不是向被告毒品來源即車上男子購買,伊不認識車上之男子,也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車上的男子或被告向該名男子購買多少毒品?被告沒有介紹該名毒品上游給伊認識,伊只針對被告,不管被告毒品是向誰購入,或購入多少,伊就是給被告價金,然後被告給伊毒品(證人王瑞頡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4-165頁、第168-169頁);證人吳昱凱證稱其知道「販賣」、「合資」、「代購」的定義,其是向綽號「阿呆」即被告吳家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並證稱105年11月21日中午,其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完成交易,其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旁邊無其他人在場,其是直接跟被告買,不是跟被告合資後,推由被告去買,再由被告轉交,其亦未跟被告約定各人出資等語(證人吳昱凱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下稱第3373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同署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偵查卷【下稱第638號偵查卷】第46-47頁);是證人王瑞頡、吳昱凱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何、價差、成本、利潤多少,證人均不得而知且亦不關心。是綜合證人王瑞頡、吳昱凱歷次所證述情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本件證人王瑞頡、吳昱凱二人均係針對被告,僅對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證人二人所知或所能置喙;證人二人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一人,證人二人既對被告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證以證人二人之認知,與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至於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等所關心或在意,證人二人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而向被告為購毒之表示,被告與證人二人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至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何分裝、賺取價差或量差為何、被告與「大摳」或其他毒品上游間之交易、約定,證人二人既均毫無所悉,則依前述見解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二人之事實。
3再觀被告吳家益與證人王瑞頡二人於105年7月15日該次之買
賣交易對話,王瑞頡於購得毒品後,發現毒品數量(重量)嚴重短少,乃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爭論(105年7月15日21時11分18秒—附表貳編號二第2通):
吳家益:喂。
王瑞頡:你也拜託一下,那3包,1包最重的也…吳家益: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
王瑞頡:嗯。
吳家益:電話中不要講,重點是高興、甘願。我剛才算,少1個我也沒有叫啊。
王瑞頡:少什麼?吳家益:少1個錢,沒關係,我自己吸收就好。你拿去的是你自己高興、甘願的。
王瑞頡:你要這樣玩是嗎?吳家益:沒有玩啊,不然你是要我怎樣?每1包都要足的嗎
?王瑞頡:不是要這樣嗎?吳家益:這樣我就倒貼了。
王瑞頡:怎樣說你倒貼?我們不是講好的?吳家益:沒關係,你欠多少?你跟我講,我補給你,這樣好
嗎?王瑞頡:本來就是要這樣。
吳家益:什麼本來就是要這樣?那少1個6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
王瑞頡:你有拿啦。
吳家益:好啦,你說1個差多少?王瑞頡:每個都是一半而已。
吳家益:好,那我問你,一半跟1個,你難道摸不出來嗎?王瑞頡:我一拿到就包在衛生紙裡面了啊。
吳家益: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啦。
王瑞頡:我是剛才要拿給人家才認真看到的。
吳家益: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你一拿到就要跟我講。
王瑞頡:我是相信你才沒有看,你玩這套。
吳家益: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說是實的啊。
王瑞頡:你現在要這樣講是嗎?吳家益:那你欠多少?我補你實的,這樣子好嗎?差多少?王瑞頡:1.5啊。
吳家益:你等一下帶公道伯過來,好嗎?王瑞頡:啊?吳家益:你帶公道伯過來,我秤給你。
王瑞頡:現在嗎?吳家益:對,這樣可以嗎?王瑞頡:我要晚一點,我人現在在外面。
吳家益:還要晚一點?王瑞頡:你現在是在玩什麼,那些我不拿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阿呆。
吳家益:沒有啦,我是在處理事情啊。
王瑞頡:我現在都神經起來了,你是在玩什麼?吳家益:你這樣子我是怎麼跟你做生意?由二人對話中,被告稱「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電話中不要講,重點是高興、甘願。我剛才算,少1個我也沒有叫啊」、「少1個錢,沒關係,我自己吸收就好。你拿去的是你自己高興、甘願的」、「少1個6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每1包都要足的嗎?」、「這樣我就倒貼了」、「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你一拿到就要跟我講」、「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說是實的啊」、「你這樣子我是怎麼跟你『做生意』」等語,以及證人即購毒者王瑞頡所說「每個都是一半而已」、「我是相信你才沒有看,你玩這套」、「你是在玩什麼」等話,足證買毒者不知被告毒品進價及成本,亦堪證被告係出於「販賣」毒品(「作生意」)之營利意圖,而與買毒者從事毒品交易。且被告亦自承未以毒品「實重」之數量販賣,如被告無營利意圖,亦未有獲利,何以給付重量明顯不足之毒品予買毒者王瑞頡?又如僅係代購或合資,怎會有自己「少收『1個』『600元』」、及購毒者數量每包均「短缺『一半』」之情事發生?是依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足證被告不單僅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且亦獲有利潤,並非平白單純「代購」、「合購」而已。
4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
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縱使早年行動電話尚未普及之時,毒品交易者亦鮮少於電話中直接稱「安非他命」,至多以「男生」、「硬的」(以別於海洛因之「女生」、「軟的」)等隱語代之。再者,毒品除純係供自己施用之最下層使用者,不會再將毒品流出外,且除非是毒品「製造」者,或自國外「輸入」毒品至國內者外,其他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係供販賣、轉讓、贈與,均需向「上手」、「上游」取得毒品來源。是毒品交易究有無營利意圖,係販賣或轉讓、贈與,當仍視證據及客觀事實顯示,不因毒品交易者之間,使用何種「代稱」、「暗語」或「用語」、「名詞」而影響真實之事實,此因毒品交易者用語隱諱,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因此不論買賣雙方以何種用語或術語、隱語稱呼,縱係以「調」、「給」、「拿」、「要」等詞,均不影響本件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之事實。被告既非毒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自須向「上手」購毒出售,然縱被告仍須有毒品供應來源,亦無解於本件被告向綽號「大摳」等上游處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謀利益,再出售予證人王瑞頡、吳昱凱之事實,亦不因被告與買毒者間,僅以「東西」代稱,未明白表示是從事「安非他命」、「毒品」之買賣,或電話中「不敢」、「不要」提及毒品重量、價格金額等數字,即得作為推翻本件被告從事毒品販賣營利之有力依據。
5本件購毒者即證人王瑞頡、吳昱凱,均無法得悉被告向「上
手」或綽號「大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被告確有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兼以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又經濟不佳(詳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73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亦有搶奪犯行,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合資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間、精力,與毒品來源「大摳」等上手聯繫後購入,再與證人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被告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且證人王瑞頡雖證稱105年6月25日該次,有看到被告吳家益自身上取出3,000元,然證人亦證稱不知被告在其二人碰面交易前之行蹤,亦不知被告曾與何人聯繫,則證人自亦無得悉或證明被告取出之3,000元何來?該3,000元是被告購毒資本抑或其他購毒者交付之價金?是無法憑證人王瑞頡證稱本次有看到被告亦出資(掏錢出來)向馬路對面不知名之男子購毒一情,即認被告本次(105年6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頡部分,並無營利意圖或未獲利。
6證人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年11月21日
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係因伊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欲詢問被告有無工作可作之事,始與被告聯繫後前往「阿翔」住處找被告聊天,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未販賣毒品給伊,伊於警詢時之所以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當時被警察嚇到,警察說因為被告要「拼減刑」,伊如果亂講話的話,就會被被告提告偽證,因伊當時被關,警察是到看守所借提,伊心情很浮躁,擔心會因此遭被告提告,所以就順著警察的話講,免得自己被告偽證,然後越關越久、之後在地檢署檢察官開庭的時候,因為伊警詢已經作如此說法,想說就照講,但事實並非如此,伊沒有作偽證,也沒有講「謊話」,伊當時只是不小心說「錯話」,事實上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當然更無被告說的,伊騎車載被告出去購毒一事。縱使當時伊曾騎車出去,也只是出去買東西回「阿翔」家吃,不是跟被告去購買毒品,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吸食過毒品云云(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179頁);然證人前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欲詢問被告工作、請被告介紹工作一事;加以證人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係因警詢時,警察說被告要「拼減刑」,如果伊亂講話,會遭被告提告偽證云云,惟倘被告欲減免刑責,自以「無罪」抗辯,即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昱凱,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始最為有利;又證人如假稱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亦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為輕;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二者刑度差異之大,眾所皆知,遑論吸毒與販毒者間,更應知之甚明;是倘被告果欲減輕罪刑,應係希望證人吳昱凱證稱其未販賣毒品,或僅係無償提供毒品,殊難想像被告反欲證人指證自己觸犯最重本刑可達「無期徒刑」之「販賣」情節。況證人吳昱凱倘怕遭被告提偽證告訴,且被告確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證人大可據實陳述,證明被告確無販賣毒品情事,反甘冒遭被告提告「偽證」之風險,證稱被告確實有為販賣毒品犯行?又購毒者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情事,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不會對對自己為有利證述之證人提起「偽證」告訴之理,如此豈非自陷己罪,損人且不利己?加以被告並未否認有於105年11月21日,有將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吳昱凱,並收受吳昱凱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
0元之事實,僅辯稱係與吳昱凱合資,而無營利意圖,主張不構成「販賣」行為,亦即被告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事實,僅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及獲利,並非就「交付毒品」與「收受現金」一情加以否認,且完全未曾提及證人吳昱凱有向其詢問工作等事宜(見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與證人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僅全然不同,且大相逕庭。足證證人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與常情有違、事理有悖,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與被告承認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毫無可取。
7再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
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又衡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或兼以販毒刑責過重,為卸免減輕被告罪責,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減輕被告罪責,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吳昱凱前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價額均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尤以證人吳昱凱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怨嫌隙,又於偵訊中具結保證,自當無於偵查中即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與其並無嫌隙仇怨、情誼尚可之被告。且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反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與常情相悖,甚且與被告自己之供述相左,益徵證人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5年11月21日當天僅係前往「阿翔」住處與被告聊天、請被告介紹工作,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明顯與事理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幫證人等人代購、調毒品、或與證人合資購毒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事證俱明,皆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另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事實已屬明確,而 鄭鈞鴻 與本案毫無干係,係王瑞頡自被告 吳家益處 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鄭鈞鴻,即本次(105年6月25日)係「大摳」販賣予被告吳家益,被告再販賣予王瑞頡,王瑞頡販賣予鄭鈞鴻,層層轉售圖利,王瑞頡為鄭鈞鴻之直接上手,都無法得悉被告此次毒品進價、成本,遑論鄭鈞鴻。因之鄭鈞鴻部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以言詞表示聲請傳喚,係被告先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為「販賣營利」之認罪表示後【故同日始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雖有傳喚鄭鈞鴻作證之聲請,惟因被告認罪,而未再當庭主張或聲請任何證人傳喚或證據調查】,嗣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第1次審理時,復再翻供否認,本院乃於106年12月12日進行交互詰問並辯論終結,該次審理程序,辯護人亦未以言詞主張或聲請傳喚,係於同日始當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復提及聲請傳喚鄭鈞鴻),本院認與本件事實認定無足影響,無足推翻上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0.2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得一併審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法條(參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6年11月7日第1次審判筆錄第1頁、106年12月12日第2次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3頁、第1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復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見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5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7條
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增修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修意旨,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附表壹編號二、四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與購毒者「合夥」、「合資」或為購毒者「代購」毒品云云(見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88頁,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2-184頁);惟合資購買係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辯稱自己「完全沒有賺錢(價差),也沒有賺毒品(量差)」,而否認自己之營利意圖,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然因我國立法對販賣毒品者,不分情節,刑責處罰均至為嚴厲,故司法實務上,則極盡寬鬆為對被告極大化有利之解釋,始有前開與本條立法意旨不盡相合、而極盡能事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實務見解(即不論被告是否真心悛毀、是否真意自白、是否誠願自新,案件是否可儘速確定、是否有利毒品查緝、有無節省司法資源,只要被告曾表示「認罪」,縱非真心認罪、真意坦承【如表示為求交保、唯恐羈押始「不得已」自白認罪】,亦不論被告認罪程度或階段,案件是否仍須曠時費日、大費周章調查,只要被告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縱被告事後表示「非出於真意」,不論事後是否反悔、翻異前詞,或自白之程度】,均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犯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營利,然曾於警詢時,承認有「販賣」毒品予王瑞頡及吳昱凱之事實(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337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7頁正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會將量較多的那包自己留著,亦即有賺取毒品「量差」之情(見本院10
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實務極盡寬鬆之見解,縱被告於警詢後之檢察官偵訊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後之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他人「合資」、「合夥」、「代購」,且非真心誠意自白,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我沒有賣給他,我沒有幫他買,我找不到人怎麼買」(見被告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3373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有收受王瑞頡交付之1,000元,與自己之1,000元,向上游友人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數量較多的自己留著,而數量較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交予王瑞頡,藉由賺取毒品「量差」牟利(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惟嗣後審理程序又改稱係合資、代購,未賺錢亦未賺取量差);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既未曾自白,縱其後於審判中「曾經」「一度」自白,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三)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①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
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尚難准許。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3經查:
⑴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犯行
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壹編號一),數量不大(含袋重僅約1公克),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其因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本件復因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及被告吳家益未供出上游,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購毒者王瑞頡「合夥」(被告之意係「合資」,非「合夥販毒」),然以被告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巨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且因本件無任何減輕事由,認縱科以最輕刑度,仍須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基於罪刑相當、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及參酌被告並未坦認該次犯罪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附表壹編號二、四之販賣犯行
至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只要歷次偵、審中,各有1次偵查及審判之自白,即可符合減刑規定,且不論事後是否反悔、翻異前詞,或自白之程度,均一律減刑,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之「第1次警詢」後,及審判中之「第1次準備程序」後,即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幫購毒者王瑞頡「調」毒品、與購毒者吳昱凱「合資」購買、係與購毒者們「合夥」,純粹幫朋友的忙「一起買」、先前承認有賺取毒品量差係因「一時衝動」,伊真的是與購毒者「合資」,沒有賺錢,也沒有賺毒品量差,沒有營利意圖,是販賣部分請判伊無罪云云(詳見被告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本院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被告僅曾於偵、審中「各」自白「1次」,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已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使被告「早日」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亦於前詳論;是被告就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心悔過,且無誠意認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營利意圖、犯後態度,實無何犯罪之情狀,有得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又經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援引偵審自白規定減輕此2次販毒刑責後,其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已無刑責「過重」可言。是本件2次犯行(附表壹編號二、四)經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無從援引再予減刑。
⑶附表壹編號三之轉讓犯行
被告轉讓次數雖僅1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四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4頁),容屬無據,無從採認。
(七)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均為累犯(參前述論罪科刑(四)說明),且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酌減或偵審自白)事由,故就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酌減或偵審自白)。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斷辯稱合資、代購,否認販毒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惟衡其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坦承,且僅有3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不多、販賣對象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不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及被告雖曾自白犯罪(附表壹編號二、四),惟究非真正悔悟,故審酌其自白認罪之真心及醒悟之程度,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1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⑴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
38條之l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販
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⑹另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
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⑺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2本案沒收⑴犯罪所得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販賣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由王瑞頡、吳昱凱等支付價金完畢,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瑞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吳昱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無誤(詳見附表壹「證據」欄)。證人吳昱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大相逕庭,顯有迴護被告犯行之處,本院不予採認,已於前詳述。是被告既已取得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各次之販毒價金(共4,000元),且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①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一、二、四)
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於附表壹編號四),均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並分別插置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門號插置之手機IMEI序號不詳,0000000000門號所插置之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頁);前開門號及插置之手機,係供被告犯前開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之用,有證人王瑞頡、吳昱凱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上開門號SIM卡及所插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壹編號三)Ⅰ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參編號
三轉讓甲基安非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插置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持用作為本案附表壹編號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有證人郭修志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手機,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參、義務告發本件證人吳昱凱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不拒絕證言並具結後,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攸關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與其於106年5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大相迥異;是證人吳昱凱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宜另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按時間順序排序)┌─┬────┬────┬─────────┬────────────┬──────┬─────┐│編│行為對象│行為態樣│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宣告刑│備註││號│││││及沒收│││├────┼────┤││││││行為(聯│數量│││││││絡)時間│││││││├────┼────┤││││││行為地點│金額││││││││(新臺幣)│││││├─┼────┼────┼─────────┼────────────┼──────┼─────┤│一│王瑞頡│販賣│105年6月25日下午4│被告吳家益供述│吳家益販賣第│1.起訴書犯│││││時22分許,王瑞頡以│㈠警詢│二級毒品,累│罪事實二││├────┼────┤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附表一│││105年6月│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第3373號偵查卷第6頁正│刑陸年。│、編號1│││25日晚間│他命1包│石錦鳳所申辦、實際│面)。│未扣案行動電│。│││5時18分│(含袋重│由吳家益所持用之09│㈡偵訊│話0九七八九││││許後不久│約1公克│00000000門號行動電│1.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七二二九七門│││││)│話(插置於吳家益所│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號SIM卡壹枚│││├────┼────┤有、IMEI序號不詳之│面)。│及插置之SAMS││││基隆市暖│1,000元│SUMSUNG廠牌行動電│㈢庭訊│UNG廠牌行動││││暖區碇內││話內),惟吳家益未│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電話壹支、犯││││街210號││接聽;嗣同日下午4│筆錄(本院卷第84-85頁│罪所得新臺幣││││OK便利商││時24分許吳家益回電│)。│壹仟元,均沒││││店門口││,王瑞頡即以「空空│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收之,於全部││││││」、「空空的」為暗│(本院卷第115頁)。│或一部不能沒││││││語,向吳家益表示欲│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收或不宜執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本院卷第171頁、第183│沒收時,追徵││││││命,雙方達成合意後│-184頁)。│其價額。││││││,嗣於左列時、地,│證人王瑞頡證述│││││││由吳家益交付裝有左│㈠偵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1.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命1小包予王瑞頡,│第915號偵查卷第90-91頁│││││││並收取王瑞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㈡庭訊│││││││000元購毒價金而完│1.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成交易。│(本院卷第156-161頁、││││││││第164-16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3││││││││73號偵查卷第83-85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一,第3373號││││││││偵查卷第140頁正反面)││││││││。││││││││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73號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二│王瑞頡│販賣│105年7月15日晚間8│被告吳家益自白│吳家益販賣第│1.起訴書犯│││││時24分許前某時,王│㈠警詢│二級毒品,累│罪事實二││├────┼────┤瑞頡與吳家益約定以│1.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附表一│││105年7月│甲基安非│2,000元之代價向吳│第3373號偵查卷第5頁反│刑伍年。│、編號2│││15日晚間│他命3包│家益購買含袋重約2│面)。│未扣案行動電│。│││8時24分│(含袋重│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㈡偵訊│話0九七八九│2.起訴書將│││許後不久│共約2公│,嗣於雙方約定之同│1.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七二二九七門│交易時間│││/同日晚│克)│日晚間8時24分許,│第915號偵查卷第87頁反│號SIM卡壹枚│誤繕為「│││間10時22││王瑞頡以持用之0908│面)。│及插置之SAMS│106年」7│││分許後不││191975門號行動電話│㈢庭訊│UNG廠牌行動│月15日,│││久││,撥打吳家益持用之│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電話壹支、犯│業經公訴││├────┼────┤0000000000門號行動│筆錄(本院卷第84-85頁│罪所得新臺幣│檢察官更│││基隆市暖│2,000元│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貳仟元,均沒│正(檢察│││暖區過港││事宜,王瑞頡在雙方│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收之,於全部│官106年│││路上(吳││約定之基隆市暖暖區│(本院卷第115頁)。│或一部不能沒│10月31日│││家益當時││過港路上(當時吳家│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收或不宜執行│補充理由│││所居之處││益所居處附近)某處│(本院卷第171頁、第183│沒收時,追徵│書─本院│││所附近)││斜坡稍待片刻後,吳│-184頁)。│其價額。│卷第145│││││家益即現身並交付重│證人王瑞頡證述││頁)。│││││量不足2公克之甲基│㈠偵訊│││││││安非他命2小包予王│1.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瑞頡,並收取王瑞頡│第915號偵查卷第90-91頁│││││││當場交付之2,000元│)。│││││││購毒價金;惟事後王│㈡庭訊│││││││瑞頡發現吳家益所交│1.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付之毒品數量嚴重短│(本院卷第161-166頁、│││││││少,乃於同日晚間9│第169-171頁)。│││││││時11分許致電吳家益│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反應毒品重量不足一│10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事,經吳家益應允會│第3373號偵查卷第79-81│││││││將不足之數量補足後│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王瑞頡即於同日晚│下列附表貳編號二,第33│││││││間10時22分許,駕車│73號偵查卷第137頁反面│││││││前往前開交易地點附│-138頁反面)。│││││││近,取得吳家益藏放│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在該處盆栽內之甲基│及台灣之星0000000000門│││││││安非他命1小包取出│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收受。│73號偵查卷第65頁、第68││││││││頁)。│││├─┼────┼────┼─────────┼────────────┼──────┼─────┤│三│郭修志│轉讓│105年11月8日下午1│被告吳家益自白│吳家益明知為│1.起訴書犯│││││時8分許,郭修志以│㈠警詢│禁藥而轉讓,│罪事實三││├────┼────┤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累犯,處有期│、附表二│││105年11│摻有甲基│號行動電話,撥打由│第3373號偵查卷第7頁正│徒刑捌月。│、編號1│││月8日下│安非他命│吳家益所申登及持用│反面)。│未扣案行動電│。│││午2時7分│(約1次│之0000000000門號行│㈡偵訊│話0九0九0││││許後不久│施用之量│動電話(插置於吳家│1.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九一0五0門│││││,重量約│益所有SAMSUNG廠牌│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號SIM卡壹枚│││││0.2公克│行動電話內【IMEI序│反面)。│及插置之SAMS│││││)之玻璃│號:00000000000000│㈢庭訊│UNG廠牌行動│││││球1個│0】),以「跟你朋│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電話壹支(IM│││├────┼────┤友借個便當」、「我│筆錄(本院卷第84-86頁│EI序號:八六││││基隆市暖│0元│過去找你」為暗語,│)。│四一五二0二││││暖區過港│(無償)│表示欲向吳家益購買│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四0五五四七││││路某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本院卷第115頁)。│0)均沒收之││││吳家益當││用,經吳家益應允後│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於全部或一││││時所居、││,郭修志即於左列時│(本院卷第184頁)。│部不能沒收或││││真實姓名││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證人郭修志證述│不宜執行沒收││││、年籍不││吳家益,惟吳家益手│㈠警詢│時,追徵其價││││詳、綽號││頭上無毒品可供販賣│1.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額。││││「阿翔」││予郭修志,吳家益即│第3373號偵查卷第60頁正│││││之友人住││無償提供摻有甲基安│反面)。│││││處)││非他命(可供施用1│㈡偵訊│││││││次之數量,約0.2公│1.10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克)之玻璃球吸食器│第637號偵查卷第47-48頁│││││││1個予郭修志施用。│)。││││││││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3││││││││73號偵查卷第91-9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三,第3373號││││││││偵查卷第142頁正反面)││││││││。││││││││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73號偵││││││││查卷第66頁、第70頁)。│││├─┼────┼────┼─────────┼────────────┼──────┼─────┤│四│吳昱凱│販賣│10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吳家益供述│吳家益販賣第│1.起訴書犯│││││11時10分許,吳昱凱│㈠警詢│二級毒品,累│罪事實二││├────┼────┤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附表一│││105年11│甲基安非│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第3373號偵查卷第6頁反│刑伍年。│、編號3│││月21日中│他命1包│吳家益持用之090909│面-7頁正面)。│未扣案行動電│。│││午12時1│(含袋重│1050門號行動電話,│㈡偵訊│話0九0九0││││分許後不│約0.5公│以「我過去找你」為│1.106年7月3日偵訊筆錄(│九一0五0門││││久│克)│暗語,向吳家益表示│第915號偵查卷第88頁正│號SIM卡壹枚│││├────┼────┤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面)。│及插置之SAMS││││基隆市暖│1,000元│他命施用,雙方合意│㈢庭訊│UNG廠牌行動││││暖區過港││後,嗣於左列時、地│1.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電話壹支(IM││││路某處(││,由吳家益交付裝有│筆錄(本院卷第84-85頁│EI序號:八六││││吳家益當││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四一五二0二││││時所居、││他命1小包予吳昱凱│2.106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四0五五四七││││真實姓名││,吳昱凱則將購毒價│(本院卷第115頁)。│0)、犯罪所││││、年籍不││金1,000元交付予吳│3.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得新臺幣壹仟││││詳、綽號││家益,而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79頁、第183│元,均沒收之││││「阿翔」│││-184頁)。│,於全部或一││││之友人住│││證人吳昱凱證述│部不能沒收或││││處)│││㈠警詢│不宜執行沒收│││││││1.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時,追徵其價│││││││第3373號偵查卷第54頁正│額。│││││││面-55頁正面)。││││││││㈡偵訊││││││││1.10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第638號偵查卷第46-47頁││││││││)。││││││││㈢庭訊││││││││1.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17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第33││││││││73號偵查卷第91-9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四,第3373號││││││││偵查卷第141頁)。││││││││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73號偵查卷第66頁、第││││││││69頁)。│││└─┴────┴────┴─────────┴────────────┴──────┴─────┘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聯內容摘要│備註│├──┼──────────────┼──────────────────┼───────┤│一│時間:105年6月25日│(吳家益未接聽電話)│1.起訴書犯罪事│││16時22分28秒││實二、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編號1、上開│││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附表壹編號一│││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 中萬 ││。│││ 里玉田 78號樓頂││2.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0│││時間:105年6月25日│王瑞頡:喂。│號通訊監察書│││16時24分41秒│吳家益:你剛才有打電話給我嗎?│影本(第3373│││發話:0000-000000(吳家益)│王瑞頡:對。│號偵查卷第83│││受話:0000-000000(王瑞頡)│吳家益:怎麼了?│-85頁)。│││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萬里區中萬│王瑞頡:空空,空空的,你聽得懂嗎?│3.第3373號偵查│││里玉田78號樓頂│吳家益:過港。│卷第140頁正││││王瑞頡:好。│反面。││││吳家益:我從碇內過去。│││││王瑞頡:好。│││├──────────────┼──────────────────┤│││時間:105年6月25日│吳家益:喂。││││16時59分58秒│王瑞頡:你在哪裡?││││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吳家益:我還在碇內。││││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王瑞頡:我很急。││││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 德厚 │吳家益:不然你過來。││││段308之20地號│王瑞頡:過去哪裡?│││││吳家益:碇內啊。│││││王瑞頡:塞車好嚴重。│││││吳家益:沒辦法,我沒有車子過去。│││││王瑞頡:盡量趕。│││││吳家益:我在碇內街。│││││王瑞頡:碇內街在哪裡我不知道。│││││吳家益:不然你在過港等我好了,我叫我│││││朋友載我過去。│││││王瑞頡:好。│││├──────────────┼──────────────────┤│││時間:105年6月25日│吳家益:喂。││││17時05分32秒│王瑞頡:還沒有出門嗎?││││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吳家益:沒辦法出門,你過來好了。││││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王瑞頡:在你身上嗎?││││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 │吳家益:對。││││里金華段483地號│王瑞頡:你在哪裡?│││││吳家益:碇內街210號OK便利商店。│││││王瑞頡:嗯。│││├──────────────┼──────────────────┤│││時間:105年6月25日│王瑞頡:喂。││││17時18分16秒│吳家益:怎麼沒有看到你?││││發話:0000-000000(吳家益)│王瑞頡:你在哪裡啦?││││受話:0000-000000(王瑞頡)│吳家益:碇內街。││││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碇內│王瑞頡:我也在碇內街。││││街114號13樓│吳家益:我在幸福華城碇內街210號。│││││王瑞頡:好。││├──┼──────────────┼──────────────────┼───────┤│二│時間:105年7月15日│吳家益:喂。│1.起訴書犯罪事│││20時24分34秒│王瑞頡:在哪裡?│實二、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吳家益:你是誰?│編號2、上開│││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王瑞頡:我是誰?你叫我過來,還問我是│附表壹編號二│││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誰?│。│││段48地號│吳家益:我了解了,你在上面等我。│2.本院105年度││││王瑞頡:上面的哪裡?│聲監續字第10││││吳家益:你是 阿頡 嗎?│56號通訊監察││││王瑞頡:對啦。│書影本(第33││││吳家益:你就在那邊等我一下好嗎?│73號偵查卷第││││王瑞頡:哪裡?│79-81頁)。││││吳家益:就是斜坡那裡。│3.第3373號偵查││││王瑞頡:嗯。│卷第137頁反││││吳家益:我約了很多人,你在那邊等我,│面-138頁反面││││我馬上到。│。││││王瑞頡:好。│││├──────────────┼──────────────────┤│││時間:105年7月15日│吳家益:喂。││││21時11分18秒│王瑞頡:你也拜託一下,那3包,1包最重││││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的也…││││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吳家益: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百七│王瑞頡:嗯。││││街68號│吳家益:電話中不要講,重點是高興、甘│││││願。我剛才算,少1個我也沒有│││││叫啊。│││││王瑞頡:少什麼?│││││吳家益:少1個錢,沒關係,我自己吸收│││││就好。你拿去的是你自己高興、│││││甘願的。│││││王瑞頡:你要這樣玩是嗎?│││││吳家益:沒有玩啊,不然你是要我怎樣?│││││每1包都要足的嗎?│││││王瑞頡:不是要這樣嗎?│││││吳家益:這樣我就倒貼了。│││││王瑞頡:怎樣說你倒貼?我們不是講好的│││││?│││││吳家益:沒關係,你欠多少?你跟我講,│││││我補給你,這樣好嗎?│││││王瑞頡:本來就是要這樣。│││││吳家益:什麼本來就是要這樣?那少1個│││││600元,我根本沒有拿到。│││││王瑞頡:你有拿啦。│││││吳家益:好啦,你說1個差多少?│││││王瑞頡:每個都是一半而已。│││││吳家益:好,那我問你,一半跟1個,你│││││難道摸不出來嗎?│││││王瑞頡:我一拿到就包在衛生紙裡面了啊│││││。│││││吳家益: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啦。│││││王瑞頡:我是剛才要拿給人家才認真看到│││││的。│││││吳家益:一半跟1個是差很多,你一拿到│││││就要跟我講。│││││王瑞頡:我是相信你才沒有看,你玩這套│││││。│││││吳家益: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說是實的│││││啊。│││││王瑞頡:你現在要這樣講是嗎?│││││吳家益:那你欠多少?我補你實的,這樣│││││子好嗎?差多少?│││││王瑞頡:1.5啊。│││││吳家益:你等一下帶公道伯過來,好嗎?│││││王瑞頡:啊?│││││吳家益:你帶公道伯過來,我秤給你。│││││王瑞頡:現在嗎?│││││吳家益:對,這樣可以嗎?│││││王瑞頡:我要晚一點,我人現在在外面。│││││吳家益:還要晚一點?│││││王瑞頡:你現在是在玩什麼,那些我不拿│││││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阿呆。│││││吳家益:沒有啦,我是在處理事情啊。│││││王瑞頡:我現在都神經起來了,你是在玩│││││什麼?│││││吳家益:你這樣子我是怎麼跟你做生意?│││││(斷訊)│││├──────────────┼──────────────────┤│││時間:105年7月15日│吳家益:喂。││││22時22分49秒│王瑞頡:我到了。││││發話:0000-000000(王瑞頡)│吳家益:我跟你講,你下車會看到1個盆││││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栽。││││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 │王瑞頡:嗯。││││路28巷2號│吳家益:你把盆栽翻起來,裡面有你要的│││││東西。│││││王瑞頡:好,在哪裡?│││││吳家益:鐵欄杆,右邊盆栽。│││││王瑞頡:嗯,這些我要男生。│││││吳家益:什麼東西啦?│││││王瑞頡:我們明天見面講好嗎?│││││吳家益:那些東西給你了,你要換是嗎?│││││王瑞頡:沒有,我們明天見面再說。│││││吳家益:那都給你了齁,我都秤好了。│││││王瑞頡:好好好。││├──┼──────────────┼──────────────────┼───────┤│三│時間:105年11月8日│吳家益:喂。│1.起訴書犯罪事│││13時08分33秒│郭修志:你在哪裡?│實三、附表二│││發話:0000-000000(郭修志)│吳家益:在家裡。│編號1、上開│││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郭修志:你是說過港那邊嗎?│附表壹編號三│││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吳家益:嗯。│。│││路29號│郭修志:跟你朋友借個便當。│2.本院105年度││││吳家益:我打看看。│聲監字第891││││郭修志:我過去找你。│號通訊監察書││││吳家益:好。│影本(第3373││││郭修志:好。│號偵查卷第91││├──────────────┼──────────────────┤-93頁)。│││時間:105年11月8日│吳家益:喂。│3.第3373號偵查│││14時03分30秒│郭修志:有聯絡到了嗎?不然我去別的地│卷第142頁正│││發話:0000-000000(郭修志)│方先那個了。│反面。│││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吳家益:應該有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郭修志:沒關係啦,沒有就不用了。││││路29號│吳家益:等一下啦。│││││郭修志:因為我跟我朋友在一起,他是開│││││車載我,如果過去沒有,那就不│││││好意思了。│││││吳家益:你等我電話。│││││郭修志:好。│││├──────────────┼──────────────────┤│││時間:105年11月8日│郭修志:喂。││││14時07分23秒│吳家益:你的LINE怎麼沒接?││││發話:0000-000000(吳家益)│郭修志:怎麼了?││││受話:0000-000000(郭修志)│吳家益:我剛才有打你的LINE。││││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郭修志:我知道,沒接到,你說。││││路29號│吳家益:過來啊。│││││郭修志:過去嗎?好好好。││├──┼──────────────┼──────────────────┼───────┤│四│時間:105年11月21日│吳家益:喂。│1.起訴書犯罪事│││11時10分42秒│吳昱凱:你在哪裡?│實二、附表一│││發話:0000-000000(吳昱凱)│吳家益:我在百福社區,怎麼了?│編號3、上開│││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吳昱凱:你何時會回去過港?│附表壹編號三│││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實踐│吳家益:等一下就回去了,怎麼了?│。│││路76號7樓頂│吳昱凱:我過去找你。│2.本院105年度││││吳家益:嗯。│聲監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5年11月21日│吳家益:喂。│影本(第3373│││12時00分19秒│吳昱凱:你在哪裡?│號偵查卷第91│││發話:0000-000000(吳昱凱)│吳家益:阿翔這間啦。│-93頁)。│││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吳昱凱:好。│3.第3373號偵查│││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卷第141頁。│││路29號││││├──────────────┼──────────────────┤│││時間:105年11月21日│吳家益:喂。││││12時01分14秒│吳昱凱:開門。││││發話:0000-000000(吳昱凱)│││││受話:0000-000000(吳家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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