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榮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榮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榮瑞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街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添加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施榮瑞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添加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卷第12頁所附之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000元、家庭成員尚有其雙親及1名就讀幼稚園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