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男被告周彦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11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彥霆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1)加註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 金雅萍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江昱賢 )」;(14)證據增加「台新銀行轉帳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並提出與收受帳戶方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惟不論基於何種緣故,被告既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有任由對方使用帳戶之意,況被告等與該人並不相識,僅依網路通訊軟體連繫對話,事實上未曾見面亦不知該人辦公室何處?遑論有何信任關係。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二人應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自有預見可能遭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等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暨張毓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周彥霆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無前案記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均交予詐騙集團之成
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張毓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彥霆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6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向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致金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43分、19時49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98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二)於106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 蔡佩育 詐稱購物網站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其有分期購物,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佩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45分、20時47分、21時9分許匯出8,798元、3,328元、26,985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三)於106年4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向江昱賢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0分許匯出21,012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四)於106年4月11日20時9分許,以電話向 曾郁晴 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39分許匯出3,488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金雅萍 、蔡佩育、江昱賢、曾郁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周彥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兄不知情之 周彥瑾 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向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致金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出29,985元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金雅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雅萍、江昱賢、曾郁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毓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周彥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周彥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告訴人金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5)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江昱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7)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8)被告張毓男在臺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9)證人周彥瑾在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被告周彥霆在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2)告訴人金雅萍之手機簡訊照片2張。
(13)被害人蔡佩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
(14)被害人蔡佩育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
(15)告訴人曾郁晴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
二、核被告張毓男、周彥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庭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周彥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彥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兄不知情之周彥瑾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1日19時28分許,以電話向 簡嘉澤 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及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並確認身分云云,致簡嘉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出新臺幣29,985元(已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至上揭安泰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簡嘉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簡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周彥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簡嘉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周彥霆在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彥霆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