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受有高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為憑,暨考量被告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汽車,發生車禍肇事之具體危害,呼氣酒精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被告賴彥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彥豪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李進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使李進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賴彥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壽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