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一七八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高市警苓分刑社字第
一一四五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路易十三賓館五○五室內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陳佳良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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