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張正雄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
五六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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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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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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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六八元│已退郵一0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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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一0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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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0四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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