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相 對 人 乙○○
        甲○○
        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之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
四十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有第
一審送達郵費本院已退回郵票二百零四元,此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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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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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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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八五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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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七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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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七○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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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四五○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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