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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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黎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
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某時或翌(9)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田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黎政揚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於106年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8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先前所犯第一案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本件案發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已
數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本次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 衡渠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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