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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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沛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沛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759號、96年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查被告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系爭門號之SIM卡,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證人 徐曉蓁 施用詐術而詐取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陳貞妹 、 劉祐 均及被害人 黃倩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陳貞妹、 劉祐均 及被害人黃倩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是取得徐曉蓁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復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陳貞妹、劉祐均及被害人黃倩玉等3人分別詐取財物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並致使徐曉蓁因受騙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受刑事調查,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數量;並參以本案證人徐曉蓁交付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陳貞妹、劉祐均及被害人黃倩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胖虎」之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35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告蕭沛穎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沛穎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在高雄市新崛江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胖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綽號「胖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隨即在網路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以前開電話供聯絡之用,俟徐曉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網詢問相關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徐曉蓁提供之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次為下述犯行:(一)於105年11月3日15時28分許、同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及發送LINE訊息予黃倩玉,佯裝友人 蔡美玲 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商借10萬元云云,致黃倩玉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又於105年11月3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貞妹,佯裝友人 林天豹 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商借5萬元云云,致陳貞妹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9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三)於105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祐均,佯裝友人 雷寓憲 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劉祐均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倩玉、陳貞妹、劉祐均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貞妹、劉祐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曉蓁之供述、被害人黃倩玉、告訴人陳貞妹、劉祐均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貞妹及劉祐均2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蕭沛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刻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利用人頭為不法行為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言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衡情應可預見該門號極可能遭犯罪者用作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且事後復未續予追討、停用,其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