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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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頤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即「雙C交疊」圖樣)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宗慶 之名義申請「ssseou
l」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其於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自韓國首爾東大門商店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1只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1月16日以1200元下標購買(不含運費60元),並將上開款項匯至李偉頤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李偉頤隨即寄交上揭仿冒商標手提包1只予員警,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偉頤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販賣該件仿冒前述商標之手提包1只之拍賣訊息,並在該拍賣網頁上公開陳列該件仿冒前述商標之手提包1只,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5年1月16日以1200元之價格賣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不知道是仿冒品,後來才知道,沒有注意違反商標法,伊賣的包包雙C有水滴下來的造型,感覺沒有一模一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宗慶之名義申請「ssseoul」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1只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於105年1月16日以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下標購買後,即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寄交上揭仿冒商標手提包1只予佯裝為顧客之員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頁面列印資料、會員資料、警方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寄送貨品之郵件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向被告購得之該只印有前述商標之手提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販賣之該只手提包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之事實,亦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前述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
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取得之雙C交疊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香奈兒商標等語在案,顯見其對流行飾品、時尚,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及搜尋能力,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且衡之客觀常情其對於該等商標商品之價值均非低之情,亦應有所知悉。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伊係在韓國首爾東大門商店區以低於真品價格之900元購入該只印有雙C交疊圖樣之手提包等情,足見其並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並以低價即購得該件商品,復未曾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證明或相關憑證料;再佐以被告復以1200元之價格售出,可見被告當於購入該只手提包商品之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所販賣之該只印有雙C交疊圖樣之手提包商品應屬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之事實,已臻至明。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因與佯裝買家之該名員警進行交易後而被查獲,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其於犯罪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件扣案之由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只,犯罪情節非鉅;兼衡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並參以被告所陳列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於105年7月1日之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為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之前開仿冒商標手提包1只,既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200元,雖未據扣案,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1200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本件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