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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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0號、105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洪子凡因家庭經濟不佳,為貼補家用,卻不思正途,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擷取其不知情之胞姐 洪子歆 之照片並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並以暱稱「洪派派」刊登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手機(廠牌:IPHONE、型號:6S)之訊息,適 沈知慶 於105年3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即以自動提款機分別以15,000元、3,000元及2,000元匯款至其不知情之母親 莊愃慈 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二)另於105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以「 曹惠恩 」名義刊登販賣10,000元之手機(廠牌:IPHONE),且留有洪子歆(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訊息,適 譚義龍 於105年5月26日之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匯款10,000元至其不知情之胞姐 洪唯婷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嗣洪子 凡收款後均拒不寄送上開手機,沈知慶及譚義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子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知慶、證人即被害人譚義龍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沈知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儲字第1050088309號函所檢附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譚義龍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1377號函所檢附之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暱稱「曹惠恩」之臉書對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乙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在網際網路公布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支付前揭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迄今猶無任何賠償彌補之舉,並考量其詐得金額非詎;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沈知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筆錄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共3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沈知慶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沈知慶20,000元,此有本院106年9月6日和解筆錄1份(案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在卷可考;另就詐欺取得被害人譚義龍10,000部分,本院另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詳後述);足認被告實際上將以和解條件之分期給付方式及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償還其犯罪所得,若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沈知慶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沈知慶及被害人譚義龍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沈知慶及被害人譚義龍,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告訴人沈│新臺幣貳萬│一、自106年9月底起至106年12月底止,共分為4期,││知慶│元│於每月月底給付伍仟元。││││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譚│新臺幣壹萬│一、自106年9月底起至106年10月底止,共分為2期,││義龍│元│於每月月底給付伍仟元。││││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