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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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健富蔡煥昌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其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投保公司團保(泰安產物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投保資料;復查,聲請人現與朋友共同於大樹區賃屋而居,每月負擔部分房租新臺幣(下同)5千元(水電另計)。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員,依據其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7月薪資平均(已加計主管加給,扣除工會費、工會慰問基金、福利金、勞健保、稅款)為53,730元,105年度另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231,699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出租人切結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查,雖據聲請人104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薪資平均為89,334元,但以聲請人105年度扣繳憑單計算,105年度每月所得平均降為85,674元,另上開所得均未扣除薪資單所示勞健保費、工會費等聲請人於領取薪資時公司預先扣除之項目,且以聲請人薪資級距計算勞健保費金額近2千元影響非小,是本院認仍應薪資單所示薪資平均53,730元,每年另再加計年終、考績獎金231,699元計算其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000元;並於第12、24、36、48、
60、72期,增加還款年終與考績獎金逾八成即20萬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房租加計水電費共7千元,略高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標準,本院認其每月房屋支出應以5千元為限,較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應以106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本院認定合理房租與生活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另於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後每年增加清償年終及考績獎金逾五分之四,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另於第12、24、36││、48、60、72期,額外增加清償20萬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清償│第12、24、36││││例│金額│、48、60、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臺灣銀行│0000000│15.26%│4883│30519│├────┼──────┼───┼────┼──────┤│土地銀行│248856│2.8%│895│5595│├────┼──────┼───┼────┼──────┤│高雄銀行│132430│1.49%│476│2978│├────┼──────┼───┼────┼──────┤│新光銀行│197212│2.22%│710│4434│├────┼──────┼───┼────┼──────┤│遠東銀行│446969│5.02%│1608│10050│├────┼──────┼───┼────┼──────┤│元大銀行│288742│3.25%│1039│6492│├────┼──────┼───┼────┼──────┤│永豐銀行│0000000│13.87%│4439│27743│├────┼──────┼───┼────┼──────┤│玉山銀行│468353│5.27%│1685│10531│├────┼──────┼───┼────┼──────┤│台新銀行│0000000│12.92%│4134│25835│├────┼──────┼───┼────┼──────┤│中國信託│257683│2.9%│927│5794│├────┼──────┼───┼────┼──────┤│滙誠第一│0000000│28.47%│9110│56939│├────┼──────┼───┼────┼──────┤│良京實業│582171│6.54%│2094│1309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32000│200000││││償總額│││├────┼──────┼───┼────┴──────┤│清償成數│39.39%│還款總│0000000││││額││├────┴──────┴───┴───────────┤│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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