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玉
黃公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6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帳單參張、簽單資料袋肆個、簽單貳張、手抄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甫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03年聲搜字00163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
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以簽賭六合彩之方式,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甲○○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102年、103年2月至6月間,已先後2次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遭法院判刑,竟仍未思警惕,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聚集被告丙○○及其他民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對帳單3張、簽單資料袋4個、簽單2張、手抄簽單
1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1,400元,則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63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間,又因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3年
9月19日起,自任組頭,以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巿○○區○○路0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與甲○○,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當期「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200元、52,0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台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100元、51,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3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適有賭客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址下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對帳單3張、賭客簽單資料袋4個、簽單2張、手抄簽單1張、賭資1,400元、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扣案之對帳單3張、賭客簽單資料袋4個、簽單2張、手抄簽單1張、賭資1,400元、傳真機1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自10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甲○○前已因相同犯行遭查獲而經判刑確定,其於103年9月1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同年月19日起,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可認其毫無悔改之意,是請從重量處其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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