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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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賓
劉銘祥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2
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賓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銘祥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文忠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啟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劉銘祥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7月、3月確定, 上開 (一)、(二)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四)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嗣上開 (四)、(五)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張文忠前(一)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詎劉銘祥、張文忠均猶不知悔改,復與莊啟賓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結夥3人於103年3月21日凌晨4時31分許,由莊啟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銘祥、張文忠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趁大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而進入大樓梯聽,3人再沿樓梯進入地下室後,徒手竊取 吳俊毅 所有之LV皮包1只,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經吳俊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啟賓、劉銘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張文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作案車輛行進方向示意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3人侵入住宅大樓地下室內行竊,顯直接危害上開住宅大樓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另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既係開啟門扇而進入其內,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3人係踰越門扇,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
3人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被告劉銘祥、張文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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