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方勝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方勝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勝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乙刑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丁刑期,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 詎方勝蜂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8月30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31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方勝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928公克)
1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勝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調驗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9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
3年8月31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3年8月30日中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勝蜂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2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