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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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裕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將該槍枝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內電視旁之展示櫃中,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1日晚間
8時許,甲○○將上開槍枝攜出,並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復駕駛上開車輛接其友人 梁育誠 上車改由梁育誠駕駛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停等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甲○○自願受員警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於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於81年及91年間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欠缺守法觀念,行為本應嚴加非難,然衡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所持有之槍枝之數量為1支,未曾持之為其他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性喜軍武,始購入上開槍枝
作為展示品擺設欣賞,且扣案槍枝並無彈匣,亦無子彈,持有槍枝時間尚不足月;另被告為單親家庭,須獨自扶養5歲稚兒及60餘歲母親,母親體弱多病,被告家境拮据,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並坦承犯行,然持有槍枝行為乃我國法治所禁絕,被告對此不可推諉不知,而其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又本件雖未同時查扣彈匣、子彈,然據上開槍枝鑑定報告,扣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甚明;且本件為被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而查獲。是本件被告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