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張照雄於民國103年1月1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大橋往佳園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柑園大橋下橋處與佳園路2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7至9時禁止迴轉之標誌,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柑園大橋旁之引道,適有 林順源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園路2段往柑園大橋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張照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順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肺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張照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4年1月6日(104)恩醫事字第2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內容略為:病患林順源於103年7月15日、8月19日、9月16日回診,骨折已癒合,然其創傷後右腕僵直之問題仍存在約2成活動度減損及3成握力減少;目前右手腕可往上30度,翻正45度,較正常人的2分之1角度,應該是活動度受限,尚未嚴重減損)及病歷影本」、「被告張照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於禁止迴轉路段進行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148號被告張照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雄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大橋往佳園街2段方向行駛,甫自柑園橋頭駛出行經佳園路2段15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復應注意現場係設置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亦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對向由林順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順源人車倒地,受有肺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張照雄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順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照雄於偵查中之供│一、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述│-KG號自用小客車甫自││││柑園橋下橋後即迴轉至││││柑園橋左側的小路,在││││迴轉之過程中就與告訴││││人林順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自承知悉肇事路段上午││││7時至9時間禁止迴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源之指│證述於肇事路段發生車禍之│││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一、佐證於肇事路段發生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路段確實在上午7│││(一)(二)、現場照片8張│時至9時間列有禁止迴││││轉標誌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張照雄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於設置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逕行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林順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林順源受有肺挫傷、│││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明書│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詢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