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周孝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湯振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7月2日死亡後,其配偶 劉華嬌 、長女 湯佳珍 、長男 湯建威 已拋棄繼承權,現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仍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湯振斌於民國103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劉華嬌、直系血親卑親屬湯佳珍、湯建威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 恭家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借款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卷宗審查無訛,此部分固可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調閱之卷宗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其母 陳阿豆 可資繼承,且未有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紀錄(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參照),可見被繼承人湯振斌於繼承開始時即確定有繼承人陳阿豆,應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振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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