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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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47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佳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佳圖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店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其即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前揭所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傍晚
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盤查蔡佳圖時,蔡佳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8.949
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762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8.910
1公克)3包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蔡佳圖自首(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38.94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762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38.9
101公克,亦有該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蔡佳圖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達38.9101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7月2日為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8.762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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