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4號抗告人 王武慶 相對人 王武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王武平提供擔保金,應增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101年申報地價作為停止執行計算損失之基礎,惟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於103年11月間停止執行,而停止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自應以103年價格即以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200元為標準。又相對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係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83號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辦案期限為4年4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5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非以拆除之建物作為計算標準,而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是以相對人至少應提供336,734元(計算式:1,683,672×2/5×10%×5年=336,734)之擔保金,原審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容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58
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原審附圖所示1031(1)面積
5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5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時止,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以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按抗告人應有部分5分之2核算(原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4,40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66平方公尺×10%×應有部分2/
5=10,148元),惟因停止執行結果係致使系爭土地全部無法返還,故所受損害自應為系爭土地全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來計算,而不應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核算租金損害數額。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為精華地段,附近有鶯歌火車站、三鷹新生地、陶瓷老街之重大建設,且為鳳鳴重劃區,主張應以103年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停止執行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復抗告人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何,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於103年11月6日,有相對人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收狀戳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板聲字第
138號卷第3頁),而系爭土地於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有土地地價證明列印文件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審法院卻以系爭土地於101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計算年息百分之10%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之計算基礎,尚有未洽,自應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5,500元計算租金損害,較為妥適。
(四)又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83,67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9,200元×占用面積57.66平方公尺=1,683,672元),已逾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150萬元,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一年,共計三年十個月,據此預估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10月,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1,5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50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66平方公尺×10%×(3+10/12)=12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以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
(五)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所指應以公告現值,並按4年4月辦案期間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5年以定擔保金之數額,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而由於擔保金酌定係屬於法院職權,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王武平擔保金額變更為121,567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王武平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王武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酌增為121,567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