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壹佰壹拾壹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壹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壹拾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旁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之愛」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111.41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11.1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超過110.28公克),欲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甲○○旋於103年
5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自其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數量後,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11
1.41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11.1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超過110.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027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54頁),又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塊狀晶體6包(驗前淨重共94.12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93.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93.17公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共17.29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又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卻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0.28公克,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深具悔意,另審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塊狀晶體6包(驗前淨重共94.12公克,取樣
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93.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17公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共17.29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認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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