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文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地下2樓電梯口盤查黃文凱等人時,黃文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66公克)1包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凱自首(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益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交付予警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6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806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9月17日為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 陳明 本案持有、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同坦承於103年9月17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警方先前已協同被告至其甫離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進行偵辦,並為警發現查扣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自屬有相當依據足認其可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與自首要件有違,附此敘明)。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76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