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潤滑劑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K潤滑劑1盒」更正及補充為「KY潤滑劑1盒(價值新臺幣99元)」;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認定被告乙○○本案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KY潤滑劑1盒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忘了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從陳列貨架上拿取KY潤滑劑1盒,其後未結帳即離開門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店長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門市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再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門市時並無友人陪同聊天或是使用手機,而有使其分心致忘記結帳等情,且其於行竊前先結帳其他商品,以免店員起疑,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迅速拿取本案商品,再旋於取得後直接往店外方向離去,全無任何結帳付款之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再斟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99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詐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不要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KY潤滑劑1盒,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仕隆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K潤滑劑1盒,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店員清點貨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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