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義輔佐人黃瓊瑩被告劉致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東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東義、劉致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第11行「貿然」後方增加「沿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等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45頁),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致豪身為駕駛人,駕車本應注意駛於符合規定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其竟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未注意前方告訴人(即被告黃東義);被告黃東義未依規定,貿然恣意穿越道路,使告訴人(即被告劉致豪)閃避不及,被告二人因前揭過失致肇致本件車禍,並使他方相互間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即告訴人間各自受傷及損害程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均尚未相互賠償對方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信被告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劉致豪為職業軍人,倘科以刑罰,可能礙及其軍職生涯;而被告黃東義年事已高,並無工作收入,並不適合入監服刑或將刑期易科罰金,繳納國庫。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二人均因本次意外受有傷害,又遭刑事追訴審理程序,過程中皆已受到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壓力,被告二人倘執行刑罰,就本案而言,並無實質意義,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等均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被告劉致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0號送達地址:高雄岡山○○○00000○
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東義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
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豪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黃東義夜間徒步,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劉致豪受有右眼眶部撕裂傷3公分、面部雙手右膝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黃東義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致豪、黃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致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被告劉致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東義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被告黃東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被告黃東義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致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劉致豪、黃東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劉致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黃東義夜間徒步,設有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致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原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劉致豪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劉致豪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被告劉致豪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黃東義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劉致豪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黃東義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黃東義徒步穿越道路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則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黃東義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黃東義竟貿然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黃東義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劉致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黃東義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致豪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致豪、黃東義之罪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致豪、黃東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