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森輔佐人郭吉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110年度偵字第22576號),嗣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本院就該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茂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二四號調解筆錄支付支付被害人 吳佩芸 損害賠償金(如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郭茂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承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逕自離去,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衡量告訴人之傷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書1份在卷可查;考量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年事已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護告訴人權益考量,爰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76號被告郭茂森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佩芸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森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新太路(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新太路與無名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台19甲線2.2公里處)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致與同向吳佩芸所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吳佩芸受有右上臂-肘-前臂、右大腿-膝-小腿-踝-腳多處挫傷害等傷害,而郭茂森則受有左手掌撕裂傷5.5公分之傷害,詎郭茂森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查看吳佩芸之傷勢,惟未經吳佩芸同意各自處理傷勢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郭茂森於翌(22)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及 郭茂林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郭茂森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是在等待左轉,我還沒有左轉就被撞到了,撞到後,我頭暈暈的,我有問吳佩芸有沒有受傷,吳佩芸說她沒關係,我就牽我自己的機車起來,並牽到附近我的公司,我老闆再叫人帶我去就醫等語。
㈡被告吳佩芸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
:我看到郭茂森停在路邊的時候,我看郭茂森突然要左轉,我有按喇叭,然後我騎過去,郭茂森的車還是騎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㈢告訴人暨證人吳佩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郭茂森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㈣告訴人郭茂森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吳佩芸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㈤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吳佩芸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郭茂森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3張待證事實:⒈肇事之經過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郭茂森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被告吳佩芸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⒊肇事後,被告郭茂森亦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非牽行機車離開現場。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茂森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郭茂森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郭茂森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