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3號、第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糧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糧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子龍吳晉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1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許子龍、吳晉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92號被告李糧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糧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30日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許子龍所有之小米廠牌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嗣經許子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許子龍)。
(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4時18分許,騎乘淑女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吳晉瑋將其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摺疊式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500元)放置在騎樓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式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原淑女型腳踏車留置該處。嗣經吳晉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摺疊式腳踏車1台(已發還吳晉瑋)。
二、案經許子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子龍、被害人吳晉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15723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1639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糧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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