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
53、22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參與 蔡帛瀚 (另案偵查中)、卓○宏(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莊○霖(9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黃○昊(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卓○宏、莊○霖、黃○昊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暱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之詐欺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再由卓○宏、莊○霖、黃○昊負責俗稱車手之工作,領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乙○○則負責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健保卡領太多藥品,須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存款保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其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795帳戶存款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將所提領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72萬8,000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莊○霖。莊○霖將前開現金及提款卡一併交與卓○宏後,卓○宏將提款卡交予莊○霖,指示莊○霖提領現金15萬元後再交還予卓○宏。其後,乙○○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卓○宏收取前開詐得之款項。卓○宏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保留9萬8000元,再將上開87萬8000元贓款(72萬8000元+15萬元=82萬8000元)中之78萬元交予乙○○。乙○○收取上開78萬元後,於同日晚間約21時許,依蔡帛瀚指示,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加油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中之77萬5000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乙○○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卓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與少年莊○霖、卓○宏共同搭乘高鐵至臺南犯另案之少年黃○昊於警詢中之供述。㈢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C車輛通行紀錄暨車輛辨識系統紀錄各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警卷第135至14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台水」群組)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偵㈡卷第47至8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ller」)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偵㈠卷第325至343頁、第343至349頁)、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84-2至8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8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3至123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帛瀚、「阿偉」、卓○宏、莊○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與未成年人共犯上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不認識車手即少年卓○宏(偵㈠卷第377頁);而少年卓○宏亦供稱他只是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開「車牌0000」黑色休旅車之人,他並不認識該人(按即被告)(警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其他共犯為未成年人,爰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有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他是家中經濟支柱,跟老家家人不和,快20年沒回老家,現在跟太太及1個9歲多小孩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偵㈠卷第429頁、本院卷第70頁),是其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5539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宗偵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53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1號偵查卷宗偵㈡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