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GEANTDONNELYANNICKKAHLIL(史可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叁零肆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RGEANTDONNELYANNICKKAHLIL(史可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該案查扣之大麻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9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而該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5月15日8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A207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疑似大麻植物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各0.304公克、0.047公克等情,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毒偵卷第4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上開植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