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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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林盈岑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6號被告陳建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建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再與另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1月1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6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橫店」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盈岑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盈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陳建男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盈岑警詢中之指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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