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毒品案相片共4幀(警卷第41、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郁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其內容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是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因注射針筒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 林郁祐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郁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昌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含針頭)2支(毛重各2.98、2.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及篤敬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攔檢,發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乃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起獲前揭尚未施打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郁佑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3月2日14時34分許,在左營區裕誠路及篤敬路口,因涉嫌施用毒品遭另案通緝,經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後扣獲尚未施打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之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解析,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同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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