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姿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姿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姿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6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蘇姿伶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10年4月16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構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於110年12月8日傳真表示欲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履行義務,且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後,始於111年3月10日履行2小時,復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4月18日再度發函告誡,始於111年4月30日履行2小時,又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5月6日再度發函告誡,始於111年5月31日履行2小時,再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6月8日及111年7月6日再度發函告誡,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此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期間超過一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2小時計算,僅需5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刑期,對於受刑人十分有利。衡諸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上訴,案件確定,足徵受刑人已認同並折服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其既具結知悉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將會被撤銷緩刑後,仍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超過一年之履行期限內,受刑人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100小時之十分之一,是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況受刑人為85年4月間出生,正值身強體壯之年,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騙取被害人財物,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是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