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0時30分前某時,趁 詹芋苡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巷○00弄0號透天住宅陽台門未鎖,且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詹芋苡上開住宅內,在2樓房間竊得詹芋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逃逸。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詹芋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芋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9月1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8月1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24861號、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張坤銘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及降低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上開規定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先行說明。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45頁、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芋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7505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33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卻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見審易第47頁),但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之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居無定所、打零工、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㈢告訴人證稱其損失為2萬6千元,被告表示不爭執等語(見審
易卷第45頁),故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