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世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公司)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詎被告自92年
8月27日即未依約給付債務,且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6,574元未清償,又萬泰商銀公
司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償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574元,及自92年7月23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94年6月30日公告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
第1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本院
卷第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