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VALCOTOYSINDUSTRIALCO.,LTD(春
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沅公司)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依約原告持有被告
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為美金9萬元之債務擔保本
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7.3%計算及逾
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訴外人春沅公司自98年8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美金9萬元及其應計利息
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又
依約外幣授信遲延清償,原告得隨時按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
臺幣請求之,並自折合日起按新臺幣基準利率加5%計算利
息;原告以98年8月24日美元賣出匯率32.92計算,折合系
爭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62,800元,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
其中3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