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陳汶蘭
相 對 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固記載相對人住桃園縣○○鄉○○路○○○
號,惟該址經本院送達之結果為「查無此人」,有訴訟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