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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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陳巧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冠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王冠程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元
,並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包括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冠程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無
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前於民國(下
同)102年8月19日命原告陳巧慧於102年8月25日前向本院預
納新臺幣1,000元之提解費,惟原告逾期而未預納,致本件
訴訟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提解費,如原告屆期未繳,本件依法
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 南小 字第 664 號裁定(102.09.0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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