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李莊秀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春
被 告 蕭水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40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⑴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蕭水昌應將座
落於新北縣○○區○○○段○○○○段0○0地號約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恢復至農地農用狀態
返還原告。嗣於102年2月20日本院收狀之民事起訴狀
追加 呂阿寅 為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所稱追加被告,因該追加之訴未得被告呂阿寅同意,且
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被告呂阿寅部分自應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因101年度桃簡字第610號(孝股)拆屋還地案中,原
告李莊秀慶起訴請求被告蕭水昌(勝化堂負責人)與呂阿
寅(地主)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應將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佔用部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李莊秀慶。惟查:地主呂阿寅同意讓被告蕭水昌蓋勝
化堂寺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於其座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主於立
廟時故意誤導土地界址讓廟寺佔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李莊秀慶之子,李子春與 李子祥 兩人於桃園地方法院
簡易庭出庭期間分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政地用科罰款公文
事證1: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農地非農用變寺廟
與地方稅務局罰款公文。事證2: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規定....
寺廟建築物未依規定申報稅籍涉嫌逃漏稅,再者系爭土地
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子股判決文中,許見菖向地
主呂阿寅租借用等語,再再顯示出呂阿寅涉嫌向前開寺廟
獲取租金利益。因為原告母子3人與前述被告,都是因系
爭土地被相關被告等佔用中導致被主管單位裁罰,所以原
告等在此主張呂阿寅於此案中同列為被告。讓原告家人能
一並處理新北市與桃園縣政府各主管單位對原告家人之罰
責,好讓原告母子3人對政府各主管單位之責難有所交代
。如裁罰不公原告依法申訴並將向被告求償罰款。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去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查被告
蕭水昌並無正當權源非法佔用原告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縣○
○區○○○段○○○○段0○0地號約1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恢復至農地農用狀態返還原告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寺廟佔
用相片正本2張、地籍圖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地用
科裁處書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公文影本1份
,申訴人李子春致稅務局申訴書影本1份、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文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4⑴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遭占用前確係農地農用狀態及
該狀態為何等相關證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