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
3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其陳述略以:
㈠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本件再審原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然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相類之事件適用相類之法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顯然自相矛盾,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查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間放款予訴外人 黃文成志成 企業行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第24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60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估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087元,放款額度為56萬9670元(即以估價之八成為放款額度),放款授信期限為2年。而房屋之價值與土地不同,會隨時間而折舊遞減其擔保價值,故系爭房屋於93年8月5日拍定時,其已歷經約10年之折舊,故系爭房屋於拍定時之價值並非仍是56萬9670元,此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屋時,曾委請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4萬1658元可資證明,故如以該次鑑定價值之八成計算系爭房屋之放款價值僅27萬3326元。因此,縱認再審原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亦僅有27萬3326元而已,再扣除再審被告已自系爭房屋受償之18萬4000元(按即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後,再審原告僅應賠償8萬9326元(273,326-184,000=89,326)為已足。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該次放款之授信審核表內載明:「授信期限二年」之限制,始誤認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仍是放款時之放款額度56萬9670元,故原確定判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關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抑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一般時效之規定?目前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實務上就此部分見解亦甚分歧(按採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者,如最高法院83台上172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等;採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一般時效之規定者,如最高法院84台上2060號判決、85台上6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等)。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關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指為用法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憑。故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之價值並非仍是再審被告
放款時之56萬9670元,因屏東地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曾委請鑑定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4萬1658元,故如以該鑑定價值之八成計算系爭房屋之放款價值僅27萬3326元。故縱認再審原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亦僅有27萬3326元而已,再扣除再審被告已自系爭房屋受償之18萬4000元(按即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後,再審原告僅應賠償8萬9326元而已,因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該次放款之授信審核表內載明:「授信期限二年」之限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地籍圖漏載同段242之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發現已辦畢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位置與建物成果圖不符,致再審被告於核貸時高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於82年4月21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98萬490元,依九成之額度放款718萬2441元,並於84年3月17日評估系爭房屋之價值71萬2087元,依八成放款之額度為56萬9670元。嗣於屏東地院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因系爭土地未臨路、系爭房屋又占用臨地,致拍賣價格低落,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國字第3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判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各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分別為120萬2341元及56萬9670元,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嗣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就系爭土地部分,因並無高估情事,再審被告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而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就系爭房屋部分,則認定因系爭房屋大部分位於第三人土地上,而有遭全部拆除之危險,故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且損害額應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放款額度56萬9670元計算,再扣除系爭房屋經拍賣受償之金額18萬4000元後,因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8萬5670元之損害(569,670-184,000=385,670)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屏東地院以94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無訛。
㈡查再審被告於84年3月17日評估系爭房屋之價值為71萬2087
元,惟僅依八成放款額度貸放56萬9670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足徵再審被告確已考慮到本件放款「授信期限二年」之建物折舊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貸放金額56萬9670元作為計算再審被告損害之基礎,亦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卷內該次放款之授信審核表內載明「授信期限二年」之限制,否則,為何原確定判決不以再審被告所評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即71萬2087元為計算再審被告損害之基礎?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授信審核表內載明「授信期限二年」之限制,惟「授信期限二年」僅係記載貸款期間之內容而已,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致使原判決變更其原來之論斷,而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申言之,該項證物乃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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