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貳瓶、鋼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可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瓦斯鋼瓶2瓶、鋼珠10顆等物,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橋旁,自該不詳男子處收受該等物品而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甲○○持上開空氣槍與友人即非持有該槍枝之 吳志唐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鄉○○村○○路○○巷旁之竹林地狩獵斑鳩時,經當地民眾聽聞聲響而報警前往處理,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瓶以及用餘之鋼珠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吳志唐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高鑑0000000000),係非制式空氣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經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3、151、1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30、10.03、9.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6.43、35.48、35.0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7700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關於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以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於扣案瓦斯鋼瓶2瓶、鋼珠1顆之鑑定結果,前者均為空瓶,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可供上述空氣槍使用,後者則係市售小鋼珠,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亦經該槍彈鑑定書載明,可見該等物品均可供前開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無訛。
㈡證人吳志唐於警詢中對於其共同與被告持上開空氣槍前往竹
林地狩獵斑鳩之經過情形證述歷歷,且有查獲相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26至30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平日以做工為業,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30、1
0.03、9.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6.43、35.48、35.01焦耳/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持有時間尚短,且所持有之空氣槍與一般槍枝相比,其殺傷力與威脅性顯然較低,況亦未生實害,復無證據可認其持有上開空氣槍另有供不當使用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此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及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平日以做工為業,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30、10.03、9.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6.43、35.48、35.01焦耳/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與威脅性顯然較低,況亦未生實害,情節尚屬輕微,此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此次犯後始終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空氣槍亦未用以犯案,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以及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形,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送驗結果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瓦斯鋼瓶(空瓶)
2瓶、尚未使用之鋼珠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提供及欲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物,此有被告之陳述及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憑,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已使用而未扣案之鋼珠9顆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且其持有之空氣槍之殺傷力尚屬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又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顯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